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簡上-65-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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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成年人與少年楊○寧(民國00年0月生)、張○綺(00 年0月生)、曾○瑜(00年0月生)、黃○薰(00年0月生)、葉○秀(00年0月生)等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日傍晚,在臺鐵竹南火車站月台上發生口角衝突後,相互提出告訴,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上開少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本案裁定)。詎甲○○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正本後,明知本案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裁定載有本案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少年個人資料),與少年楊○寧之法定代理人楊○枝、林○亭;少年張○綺之法定代理人徐○婷;少年曾○瑜之法定代理人曾○翔;少年黃○薰之法定代理人鄒○予、黃○龍;少年葉○秀之法定代理人葉○華、莊○芳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以及本案裁定上所載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亦屬少年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並與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合稱本案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攝得本案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不另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照片及貼文,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本案少年沒有因為判決內容受到任何處罰,我想要釐清事實還有不公的判決結果,我是為了大眾的利益才張貼本案照片;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非為本案少年之利益,而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FaceBook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裁定、本案照片及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上載有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即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藉由本案資料辨識上開人等,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公開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即本案少年有關資料),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所規定之「少年之有關資料」。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本案照片,並同時搭配「跟騷挑事」、「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之文字,使觀看本案貼文者可直接透過足以辨識個人之本案資料與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產生連結,並與上揭貶抑文字建構聯想,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譽目的,並使上開人等感到難堪所為。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想透過輿論的力量,讓那些不知天高地厚、有流氓行為的小孩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及公眾關注之壓力,進而影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社會生活中之活動,其所為當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至明。再者,倘被告僅係為說明其與本案少年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使公眾瞭解事件始末,其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均加以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被告既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佐以文字對本案少年之品性加以評論,為負面之陳述,即被告前揭有關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除違反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意願外,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從達保護本案少年之旨,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少年事件保護法第83條之1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公開張貼本案照片時,距其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已逾4月餘,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之後就算在路上遇到本案少年,我也不會認識他們,我不知道本案少年有沒有在我住處附近為任何騷擾行為,也不知道本案少年有無為任何危險或不利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意指案發後被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少年有何對其為不利行為等情。故被告張貼本案照片時,本案少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更遑論有侵害被告或他人法益之急迫性;況被告若對本案裁定有所不服,也可僅透過公布爭執事實達其目的,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又本案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本案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核被告所為,就本案少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非法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部 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 本案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本案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透過張貼本案照片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對本案少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故意對本案少年為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犯行,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規定係以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張貼少年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 而相互提告,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各自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之本案裁定張貼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等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代代理人之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並罔顧少年健全成長之利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綺、黃○薰、楊○寧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空中大學選修中之智識程度、與3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九、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部分,尚應與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