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簡上-70-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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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苗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及余松諭(經原審 判決確定)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余松諭於民國110年7月5日,帶同其母陳初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在該門市門口,透過被告指派之業務員「邱哥」,當場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盛裕」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之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認證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yk0ino1qj」(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繼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郭東山佯稱有訂購手環,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1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將上開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前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共犯余松諭之自白、證人郭東山、陳初蘭、余洲崑、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東山提供之匯款憑證、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13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資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10年7 月5日跟余松諭收他母親陳初蘭申辦的本案門號SIM卡,但後來我有聽余松諭說他有再帶陳初蘭去補辦本案門號SIM卡,補辦之後的卡,他們又再賣給另一個詐騙犯罪者,他們再賣卡時,我已經另案羈押,故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我當初收的SIM卡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經不詳人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蝦皮公 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本案虛擬帳號等情,及告訴人接獲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3時20分許,轉帳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將本案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8156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戶紀錄(見偵8156卷第13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翻拍照片(見偵815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蝦皮虛擬帳戶交易問題詢問回覆電子郵件(111偵8156卷P16)、蝦皮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見偵8156卷第17頁至第19頁)、蝦皮公司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1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關資料(見偵8156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見本院苗簡卷第61頁至第67頁),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查本案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有至臺灣大哥大竹南博愛店 補辦SIM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6日法大字第1130974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而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時間,係在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5分,此有蝦皮公司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13S號函可查(見偵8156卷第127頁),可證本案蝦皮帳號註冊所使用之門號,係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之本案門號,則縱使被告有於110年7月5日向證人陳初蘭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然與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5月15日註冊時所使用之門號,是否同一,自非無疑。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遭另案羈押,此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證人陳初蘭名下之本案門號,於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即不可能係由被告向證人陳初蘭收取再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則證人陳初蘭補卡後再轉交之不詳詐騙犯罪者,與被告是否有關聯,亦有疑問,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