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簡上-77-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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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一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一誠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蔡一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5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南博愛店(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寬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被告給付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價額,而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然因事後已給付高於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時,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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