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簡上-78-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 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8、7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學 歷僅國中,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扶養幼兒,除觀察勒戒外無其他犯罪紀錄,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初期又再犯,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就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及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