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簡上-80-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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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雁菁經原判決認定之「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菁雖前與告訴人張聖祐達成和解, 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量刑實屬過輕,且宜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此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並宣告沒收等語。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及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曾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6,000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有匯款收據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堪信為實。而雖被告主張該6,000元係優先返還其本案所侵占貨款1萬9,021元之一部分等語,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但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係表示:被告一共欠我16萬多,我不記得那6,000元是不是優先返還本案貨款部分,但對我來說,那6,000元就是在償還總共16萬多的欠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經本院考量該6,000元之匯款,究係返還被告本案所侵占貨款,或係清償被告其餘積欠告訴人之另案債務乙情,依卷附事證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固屬未明。但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以被告本案所侵占貨款1萬9,021元,亦為其積欠告訴人合計16萬餘元款項之部分,本院爰認定該6,000元之匯款,即係被告優先返還其本案所侵占貨款1萬9,021元之部分款項。  ⒉嗣被告於113年3月6日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間及金額給付,甚且尚未給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94至98頁),此節亦應作為對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原判決雖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基礎,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然因被告嗣未依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分文,此等影響量刑及沒收宣告與否之基礎,顯已與原判決審酌時有別,故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洽。  ⒊綜此,被告固曾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所侵占貨款之 賠償,然因該賠償金額僅占其本案所侵占貨款總額約3成,實屬非高,且因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未依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分毫,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輕,且未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有所不當等語,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關於未予沒收部分須撤銷改判乙節,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將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之機會,率爾侵占告訴人之貨款共1萬9,021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曾於調解前賠償部分損害,卻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毫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服務生,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8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6,000元外,被告其餘所侵占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萬3,021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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