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M-113-簡上-89-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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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各有70次及109次,並曾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足認其等犯罪情節非輕。綜上所述,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量刑顯屬太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盧清亮(下稱被告盧清亮)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每日規定之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薪資,另運送過程中亦有裝卸貨及等待時間,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請予以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啓川(下稱被告吳啓川)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公司上開上班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薪資,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請予以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啓川有期徒刑4月、被告盧清亮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關於上訴人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部分,被告等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如有損害,被告等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且被告2人雖多次行使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然本案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照現存卷證,確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未實際加班,卻持之浮報加班費,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告訴人因此受有浮報加班費之財產上損失,是以上開情詞難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另關於被告2人上訴意旨部分,衡及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及上述情形,尚難認其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上訴人及被告2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吳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亮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川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清亮、吳啓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均任職於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下稱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而被告2人本於駕駛車輛出勤所製作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無疑問,且其填載內容亦應依每趟出勤之時間軸次序,據實填載,並應符合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曲線圖,然其並未確實記載,自有害於告訴人公司對司機出勤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清亮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0所載之日期,被告吳啓川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9所載之日期,分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行使,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 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累犯部分: 查盧清亮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盧清亮非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查吳啓川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5年8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7頁),故吳啓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非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亮自民國95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3日止,任職於址設 苗栗縣○○鄉○○○00號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其明知應依據實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上虛偽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將上開文書交予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啓川自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上址厚 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其明知應依據實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上虛偽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將上開文書交予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厚生公司委由王齡梓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亮、吳啓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暨行車紀錄紙影本、厚生公司車輛排班表、被告2人打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不實登載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登載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目的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詐領加班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我們送貨途中會有很多突發狀況,像是車輛故障需等待維修,或在工廠等待產線人員裝箱,我們雖然是下班後依照記憶填載日報表,造成日報表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但我們上班時間都是在為公司工作,並等到工作都完成才打卡下班,並沒有浮報加班費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與其等行車紀錄紙不符為唯一論據,然該等日報表僅能證明被告2人未依據實際駕車、停駛之時間為紀錄,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以此詐領加班費之行為,況被告2人均係依照其等打卡下班之時間請領加班費,亦無未到勤即請領加班費之情事,此亦有被告2人打卡單在卷可佐。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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