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簡上-90-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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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0、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理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另被告於上訴審改為否認犯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上訴稱:被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 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情,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因被告兒子長期不在臺灣,被告將羅丞弘視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被告也不清楚羅丞弘為何會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希望法院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證人羅丞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11年11月25日17時2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通電話內容是我去找他,也有在他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他提供的,他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62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仔我在外面」,是我打給被告,「大仔」就是被告,我在下午5點多去被告家中吃飯,當天我在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他放在廚房雜物堆的玻璃球裡面,去年我曾經問他可不可以施用,他說可以;我記得當天他有在家,我在廚房施用,他知道我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沒跟我收過錢,施用起來應該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11月25日那天我去修理他家車庫鐵皮浪板,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我是吃飯後在他家以他家的寶特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把我當家人,我才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10190卷第22至23頁)。核證人羅丞弘歷次所述,有關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0578卷第71頁),可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關於羅丞弘指 稱111年11月25日17時許我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施用等情,我有勸他不要施用,要他戒毒,但因為他來我家時,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有看過他這樣的行為,但是正確時間點我不記得,我真的沒有跟他收過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44頁)。於偵查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羅丞弘有時會來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都放在廚房沒有收起來,我把他當成小弟在看,他曾經在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放在瓶子的殘渣,我曾經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毒品都沒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他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我沒請他用過海洛因,他只有拿過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我就把他當成自己小弟看待,他跟我兒子是同學,我也有借他施用的工具玻璃球,我承認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190卷第44頁)。辯護人當場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丞弘也做完筆錄,應無串供之虞,請給予被告無保請回或交保等語(見偵10190卷第88頁)。 ⒊經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羅丞弘之上 開2次證述,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屬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足以認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訴後雖改稱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不但與被告自身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羅丞弘歷次證述差異甚大。考量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所陳述,做筆錄當時律師都在場,偵查中其確實有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前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參以被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詳細,且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則在無事證可認其任意性遭受妨礙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誠實供述,而比事後翻異之辯解較為可信。況且,甲基安非他命體積甚小,極易藏放,若非被告曾告知羅丞弘該禁藥放置地點,羅丞弘實無從得知,且2人所述藏放地點在廚房亦均相一致。被告多次陳稱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被告將羅丞弘視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等情,證人羅丞弘亦證稱被告把他當家人,他才去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則雙方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甚至堪稱關係親近且良好,則證人羅丞弘有何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捏造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實難想像。 ⒋而從被告上開陳述「我家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毒品都沒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他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等等,足認被告知悉羅丞弘會拿被告放置家中廚房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被告知悉此情,不但未加阻止,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同處,之前亦表示同意羅丞弘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部分,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換言之,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縱使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故被告至少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無疑。綜上,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立法理由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而本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辯稱前詞,核屬否認有轉讓行為,已不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事,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錯誤。 ⒉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及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樹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簡上卷第102頁),暨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