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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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