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簡上-93-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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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廖佳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廖佳玲已和解, 我承認有用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語,但這是因為被害人講不聽,我必須用比較偏激的方式去讓她理解,我知道比較偏激,但已經無路可走,我幫她付了很多錢幫助她們家,我是立意良善等語。 三、經查: 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有 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以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相合(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行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亦明確證稱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 意,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且育有一子,此據被告、被害人敘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66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想再追究本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苗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事出有因,且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温季栩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廖佳玲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菜刀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廖佳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季栩與廖佳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因寵物領養問題起爭執,詎温季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廖佳玲,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廖佳玲之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廖佳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季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菜刀照片、家中房門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季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