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簡上-94-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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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定國係國彬土木包工業【下稱國彬土木,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張德俊(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水補快自癒防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補快公司,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欽富(已撤回上訴)係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已撤回上訴)之負責人。邱定國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使國彬土木順利得標苗栗縣銅鑼鄉文峰國民小學(下稱文峰國小)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為確保本案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德俊、吳欽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集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張德俊及吳欽富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陪標,並由邱定國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以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名義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第1次開標,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所列「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定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找張 德俊、吳欽富經營的前開公司來投標,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的投標資料是我準備的,我再找他們蓋章,他們只是配合我的要求,但因為開標時,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無法進入比價,應屬自始無效之投標行為,為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不能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國彬土木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邀集張德俊、吳 欽富以其等經營之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並由被告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開標,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本案採購案宣布廢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文峰國小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內簽影本、本案採購案國彬土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標案收件存根聯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簽到表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本案採購案第2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71、133至154、183至223、265至274、279、283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有以虛增水捕快公司、耕耘公司為 投標廠商,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證人張德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他有跟 我說過要去標1個政府標案,需要3家公司去投標,所以要跟我借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水捕快公司沒有投標本案採購案的意願,也沒有至文峰國小現場勘查過,本案採購案的相關投標文書都是我授權被告製作的,我只是礙於親情跟人情才配合被告,水捕快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投標等語(見偵卷第93至97、294至295頁)、證人吳欽富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初是被告親自到耕耘公司向我表示國彬土木要投標本案採購案,他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標,我回覆我資格不符,無法投標,被告表示若國彬土木得標,耕耘公司可以承作本案採購案鐵工的部分,後來被告有拿投標文件叫我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但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拿耕耘公司的資料去投標,及後續投標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負責;因為耕耘公司知道自己資格不符,本來就無法參與投標,所以從頭到尾就無意得標,只是配合被告在投標文件上蓋印耕耘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31頁)。復參以卷附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1頁),而水補快公司投標文件,卻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及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7、59頁)。堪認證人張德俊、吳欽富前開所述係由被告準備、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乙情,應可採信。職此,足見被告與張德俊、吳欽富不僅關係密切,且就本案採購案而言,係由被告一人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張德俊及吳欽富僅負責在部分文件上用印而已,設若3家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關係,當不致由被告代為處理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之相關投標作業,可見國彬土木與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於本案採購案確無競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施用詐術、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情形中,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係有賴於承辦人員確實、依規定所為之審查,即因此外在之障礙事由致結果不發生,非謂其行為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本案採購案係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之一時、偶然之原因,經承辦人員宣告廢標致未能如願得標,顯非出於被告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屬障礙未遂而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被告辯稱本案是屬不能犯等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欽富、張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 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吳欽富及張德俊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耕耘公司及水補快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係國彬土木負責人,本案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吳欽富及張德俊協議所為,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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