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3-簡上-95-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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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彬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 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鄒源國(所涉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園區工作室內,由謝誌彬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把,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林漢泉所有之東方美人茶1箱、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得手。 二、案經林漢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誌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手上所持之物,是案發現場撿拾的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現場佈滿竹木,且告訴人係竹子藝術家,可見被告所持確為竹子而非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492卷第37至49頁、第129至130頁,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鄒源國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77卷第109至127頁,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51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92卷第75至83頁、第8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確有手持疑似木棍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長度非短,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65頁)。復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492卷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斯時所持棍狀物上既無竹節亦無旁生之枝條,則其是否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竹子,顯然有疑。 ⒉再因被告與鄒源國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棍狀物,而係在 案發現場方手持該棍狀物,其於案發現場搬運贓物時已未持該棍狀物等各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9頁),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所持棍狀物應係在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應有將該棍狀物棄置於案發現場。而因警方與告訴人共同勘察案發現場時,有在倉庫旁發現木棍1根並拍照存證,且該木棍上並無竹節或旁生枝條,而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木棍之物相符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偵5677卷第290至291頁),已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所持之棍狀物應即係該木棍。末經本院考量該木棍之長度甚長,依常情而言質地堅硬,且筆直、光滑、兩端切齊,顯經人為加工而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鄒源國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在案發現場從遠處看到被 告時,他手上有拿一根類似竹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鄒源國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物品,我當時沒有很認真看,現在也已經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7、108頁),可見鄒源國不僅在案發當下即未注意被告所持棍狀物為何,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此部分所存記憶亦已模糊,則本院自難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鄒源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竊盜罪並科處徒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參照本院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復因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分得東方美人茶1箱之犯罪所得等語,亦屬有據(詳後述),則原判決所為論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現場撿拾木棍後,與徒手之鄒源國共 同竊取價值甚高之前揭物品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行為,然否認有攜帶兇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罹癌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 、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4492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經鄒源國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分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對其諭知沒收,是原判決認該箱東方美人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