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簡附民-177-20241226-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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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邱慧英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先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目前 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27號案件繫屬中,復於民國113年8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原告就已繫屬之案件更行起訴,該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112 年4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繫屬,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原告又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