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簡附民-188-20241028-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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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張慧萍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張慧萍以被告吳佐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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