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簡附民-195-20241114-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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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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