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聲再-18-202410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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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 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 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就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國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對非屬確定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餘再審聲 請意旨,包含於再審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均屬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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