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聲再-19-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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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下稱聲 請人)所提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相片,證明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110年5月17日12時19分,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客運頭份總站),說明:嫌疑人陳國彥以徒手揮拳方式攻擊警員陳緯帆腹部】係偽造之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曾三次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密錄器錄影光碟或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偽造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第一次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111年度聲再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第二、三次均經本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今又以與前述三次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是顯無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