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聲再-21-202412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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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再 字第19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 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陳國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已載明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為聲請再審之刑事「裁定」,核其性質顯非屬「確定之實體判決」,不可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