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聲再-23-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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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若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實體判決,且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聲請,方為適法,則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如被害 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於附件刑事再審狀內敘及「(刑事告訴狀)」部分,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未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反逕向本院為之,自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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