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3-聲再-25-202503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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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4、12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永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然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稱販售幸運手鍊與告訴人陳彩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亦與告訴人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等節,而認聲請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惟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係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條之幸運手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聲請人之答辯及證人鍾欣穎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聲請證人鍾欣穎到庭作證。②證人陳彩妙於原審之證述有違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證人鍾欣穎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蓋因陳彩妙接獲聲請人之電話,竟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而陳彩妙於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到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間足有一日之時間可供陳彩妙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且若為詐騙,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予陳彩妙,而陳彩妙卻因記憶錯誤,誤以為該次通話就是詐騙之門號,原確定判決卻未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加以確認,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爰聲請調取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以還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2月7日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見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1246卷第41頁至4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提出欲調查之證據①證人鍾欣穎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彩 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首先,關於聲請人陳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為推銷幸運手 鍊等情,究竟可否採信乙節。考量推銷幸運手鍊並非買賣違禁物或法律所不允許之交易,若確為實情,聲請人於警詢為何不據實陳述該情,反而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764卷第15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陳稱應該是之前有在賣幸運手鍊,有隨機撥號推銷(見偵764卷第94頁)。若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才會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為何於5個月後之112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反而想起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難免啟人疑竇。 ⒉又聲請人若確實從事推銷幸運手鍊之生意,一般而言,應會 留存相關交易之紀錄或單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所述實在(見偵764卷第94、149頁)。甚至於112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家裡應該還有做好的幸運手鍊成品(見偵764卷第96頁),然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改稱幸運手鍊成品都送給朋友了,但不記得送給哪個朋友(見偵764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無可疑。 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證人鍾欣 穎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條之幸運手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欲以此證明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然聲請人前於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時,皆表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所述實在,業如前述,而今於判決確定後多時竟能憶起曾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實有蹊蹺。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檢察官對此點提出質疑,聲請人竟改稱其係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而非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見本院卷第51頁),與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自我矛盾。更甚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在家裡製作幸運手鍊,先準備透明線及珠子,然後用手串在一起,再看尺寸大小(見偵764卷第14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成品以供推銷賣出,其間供述內容之差距,可謂甚大。 ⒋縱使對於上述多處嚴重出入之情節,全部加以忽略,而認證 人鍾欣穎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買入或賣出幸運手鍊等情存在,然此情亦無從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係向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而非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況且該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8分10秒(見偵764卷第107頁),並非一時或短暫之通話,告訴人應無誤認電話號碼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若為詐騙,詐騙份子勢必會再次使用 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顯非詐騙等節。然而,眾所周知,即便政府機關自各方面打擊詐欺犯罪,各管道多管齊下進行反詐騙宣導,詐騙案件依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是日新月異,應無所謂一定會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是否匯款,且縱使再次撥打予同一被害人,亦未必以同一門號撥打。從而,即使調取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確認聲請人僅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亦無法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其並非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①傳喚證人鍾欣穎到庭證述、②調取告訴人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通話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佯裝告訴人之姪子進行詐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難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