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聲自-12-202410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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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3、74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劉翠蘭(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3、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5月16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允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應允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子楊茂崑係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結果,非係因張瑞昌過失行為所致,且聲請人倘事前知情,必定拒絕該委任關係,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至28日間某日,對聲請人提起再議,仍誣指聲請人有背信情事,嗣經臺中高檢署於112年9月22日函復再議聲請不合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曾於被告之子重傷害案件中擔任代理人,被告認聲請 人未有依渠要求處理訴訟事務,致被告無法在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案件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然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被告認聲請人未依其要求進行訴訟程序,而認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涉犯背信,且被告提出告訴時,既已提出相關憑證,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雖包含聲請人 為被告之子楊茂崑之重傷害、監護宣告案件為代理人,並約定辦理程度、委任報酬及報酬支付期間等事項,惟此為處理訴訟案件之契約,非處理財產上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②法院審理結果,認楊茂崑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裁定為輔助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被告本無法以獨立告訴權人為楊茂崑提出重傷害告訴。 ⒉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指稱「聲請人未為楊 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乙事為虛構,聲請再議意旨亦陳明被告另行委任劉昌樺律師提出輔助宣告,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代理人為劉昌樺律師可稽。故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未為楊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顯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就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節,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隱匿與欺瞞聲請人,楊茂崑係因車禍而非張瑞昌101年9月1日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於最後一次庭訊在場時,檢座提出質疑,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終止委任,被告反先發制人,突然於檢察官要對張瑞昌作出處分前,無來由發訊稱要終止與聲請人契約,聲請人一頭霧水,聲請人既然受終止,當時楊茂崑又在押,何來可能依約進行楊茂崑監護宣告?被告以聲請人若知實情,必當終止委任之情況,「惡人先告狀」反誣指聲請人背信,應成立誣告罪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調查證據不備、適用法律錯誤。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申告「聲請人未為楊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既非虛構,「及時」與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至被告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背信罪,乃其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縱與法律規定(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不符,亦係法律知識不足之問題,則被告所為顯難認屬「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即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諸如隱匿部分事實、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等道德層面上可議,甚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指摘,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