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聲自-13-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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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魏芳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被害人即兒童吳○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為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因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就讀於苗栗縣公設民營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由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委辦,下稱幼安日托中心)。被告甲○○任職於幼安日托中心,擔任被害人主責教保員,本應注意被害人身心健康,並負有照顧被害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幼安日托中心,未及時發現被害人有多次撞擊頭部之行為,並不當將被害人置於彩虹中空滾筒、八角甜甜圈等器材內,致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突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明顯意識障礙,雖對刺激有反應但無法自主以聲音或動作表達意思,同時肢體動作障礙明顯,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雖無人毆打被害 人,然於其翻滾及頭部撞地時,被告應可判斷被害人係因無法以完整語言表達,而以此強烈肢體語言表達不適,被告卻僅為被害人穿戴頭套,而忽視所表現之警訊,且對被害人後續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有為被害人穿戴頭套,然頭套非可避免所有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傷害,被告於為被害人穿戴頭套後,不顧被害人持續有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方式因應,自有違反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㈡證人韋心怡、劉曉琪、林姿伶、許嫣然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若有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於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情未加詳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主責教保員,當應更明白此情而先讓被害人獲得充分的休息,豈會如本案被害人躺在角落沒有動靜後4分18秒即有人前往查看被害人之情形。㈢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診斷為腦部急性出血,同時合併有明顯腦部水腫的表現,初估約事發前24小時之內所發生之腦傷。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成因,應係於其昏迷前24小時内頭部遭外力撞擊或拋摔在堅硬平面後所生之結果,惟檢察官僅勘驗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上午10時58分53秒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勘驗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被害人返家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進入幼安日托中心時要無異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由伊公公開車載伊及被害人到幼安日托中心,被害人都很正常,沒有看到身體上有什麼不舒服,當天看起來跟平常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於該日進入幼安日托中心前(含昨(3)日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有何異常或病徵,且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害係他人蓄意所為,是應無勘驗112年8月3日被害人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當日於參與器材活動後之上 午10時54分35秒許至58分55秒許(即他人上前查看被害人時)止間,係躺在地上沒有活力(見他卷第108頁),而佐以證人韋心怡即幼安日托中心早療組組長、劉曉琪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督導、林姿伶及許嫣然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員警詢中均證稱:被害人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121頁反面、123頁反面),是難認被害人當時有受傷、不適之明顯異常表現。又被告固係被害人之主責教保員,然非僅負責照顧被害人1人,是被告於尚有他人需照顧、被害人無明顯異常之表現時,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而為處置,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有疏於照護之情,實有疑義。再者,被害人本案受傷為偶然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尚難預見,且其先前有對被害人穿戴頭套施以保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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