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聲自-16-20241107-3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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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告訴人 鍾信行 被 告 鍾進丁 鍾進興 鍾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8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定聲請人雖具律師資格,然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而提出本件聲請,故於11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裁定存卷可查。又聲請提起自訴之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已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法條,並無聲請人或告訴人兼具律師資格即得以除外之規定,且抗告人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得僅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而提出本件聲請,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後,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敘明在案,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本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 抗告。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