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聲自-19-202411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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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8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1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物證優於人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6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僅闡述法律見解,法律事實與證據皆隻字未提,容有調查事實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居然稱被告陳銘聰是法律糸畢 業,因為未通過國家考試,而無法律知悉與事實查證義務,無異將誣告罪架空,容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㈢依附件2號、附件3號、附件4號、附件5號等法院判決或裁定 等「品格證據」,可知被告惡性重大,必須追訴犯罪,以免更多人受害,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容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旨,無啻網漏吞舟之 魚,且顯於認事用法和調查證據有違誤與缺漏,懇請本院准予聲請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6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7月1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年7月1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7月15日)之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㈡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相關證據在證據認定及評價上,尚嫌不足所致,並未直指被告有何虛捏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提起告訴,被告基於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對其提起告訴之行為屬誣告,雖與誣告要件不符,然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上開情形提告,而非完全虛捏事實,此舉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則聲請人所指之情實難以認定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有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至聲請人所指之品格證據,因各案犯罪情節及手段並不相同,而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誣告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