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聲自-22-202410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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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禎祥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楊琇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禎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琇雁(下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聞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3年8月1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13年8月13日)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聲請人於111年間訴請離婚,嗣於11 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確定,於112年3月31日登記。雙方離婚後,聲請人欲處理雙方婚姻關係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檢視自己所有帳戶,察覺其中自開戶後不久即委託被告管理彰化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額似有異常,進一步調取各該帳戶自開戶時起迄今之交易明細逐筆核對後,發現被告陸續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已。被告受聲請人委託管理帳戶之交易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據為已有,核已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人從事鐵工,因工作繁忙,且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 業,無暇管理自身財務,亦不擅長財務方面之管理,故聲請人自與被告結婚以後,無論是個人帳戶或公司財務,均交由被告管理,甚少過問,即使雙方分居,仍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亦自承確有管理本案帳戶,可見雙方並不因分居而改變行之多年之財務管理方式。且本案帳戶根本未申辦網路銀行,聲請人亦不懂使用電腦或其他現代電子設備,試問聲請人如何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8日與被告巧遇後,固曾要求被告交還本案銀行存摺,亦僅止於懷疑,並無實證,嗣於112年4月25日向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調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逐一檢視其明細後,發現有多筆款項去向不明,應可認定聲請人至少係於112年4月25日時始明確知悉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錢遭被告侵占入己,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12年4月25日起算6個月,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夫妻分居期間應已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無非臆測之詞,自有未洽。 ㈢夫妻間存在任一方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財物交由他方配 偶代為管理之情形,甚為常見,而管理內容如何約定,為夫妻間長期相處之默契,並非必然行諸於文字。聲請人主張委託被告管理本案帳戶,用途限於家庭開銷、聲請人個人消費、甲存、貸款等,核與聲請人所提本案帳戶之交易查詢表所示交易註記欄記載之用途或對象,例如:信用卡、保險、車商、貸款等情相符,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由伊管理,包含公司與上下游廠商之交易款項及家用,伊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都是用於支付公司、家中及聲請人個人消費,足認雙方確已約定管理本案帳戶之內容限於支付公司、家庭之開銷及聲請人個人消費。是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迄未提出委託被告管理帳户之明確約定內容以為證據資料,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聲請人就本案帳戶交易註記欄空白之交易,經向彰化銀行竹 南分行調取其交易資料清查後,發現被告有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轉移款項,金流複雜,為節省司法資源,遂於113年4月18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減縮本案告訴範圍為「被告將其所管理之本案帳戶內金錢,轉存至被告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3萬元以上部分」,並檢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存摺支領憑條、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等證據為憑(證物編號誤載為被證11、12、13、14,應更正為告證4、5、6、7)。而觀諸上開單據中101年2月24日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3年5月8日匯款之75萬元、104年5月7日匯款之20萬3,645元、102年3月8日匯款之10萬美元、103年1月8日匯款之430美元、104年1月9日匯款之1萬191.6美元,均係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彰銀帳戶),顯然並非用於支付公司、家中開銷或聲請人個人消費。又其餘聲請人提告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逾3萬元之現金,已超出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餘元之3倍以上,且被告日常生活消費多以信用卡支付,已另行自本案帳戶扣款,更遑論其中多筆提領之現金高達數十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提領之現金,顯然已逾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審理中,經聲請人於該案聲請調查被告名下財產資料,目前已查得之被告名下財產價值高達9千多萬元,其中被告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金額即高達6千萬元,另有其他多筆財產資料尚待函復,其中包括被告將聲請人帳戶內金錢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偽造其姊楊玉桂名義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此部分所涉家暴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益徵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金錢一節,並非子虛。然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遽為不起訴處分、旋駁回再議,致聲請人多年辛苦工作所得之積蓄,遭被告掏空殆盡,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卻未受到應有之處罰,更坐享數千萬元之犯罪所得,實有違公平正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亦非無據,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11年年底聲請人提 出民事請求離婚事件之前,已分居逾5年之久,則分居期間即106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之帳戶款項是否仍委由被告管理,即非無疑;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請求離婚事件中復主張於111年11月8日兩人巧遇,聲請人要求被告交還本案帳戶銀行存摺等節,聲請人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且指訴帳戶內之款項除供家庭生活支出、聲請人個人消費外,亦同時供聲請人之公司廠商資金往來與員工薪資發放使用,則於前述分居期間,聲請人尚須巧遇被告時始得要求被告返還存摺,足認分居期間兩人未有聯繫之情形,聲請人當心心念念帳戶款項使用情形,始會於兩人偶遇時即要求返還存摺,且於分居期問豈有可能對本案帳戶款項使用情形不聞不問而任由被告在分居期間恣意使用,而認聲請人應早於夫妻分居期間已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卻遲至112年5月2日始向苗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對配偶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 ㈡且縱聲請人如其所主張之不知如何使用網路銀行等方式查看 本案帳戶之使用詳情,本案帳戶既為聲請人所開設,聲請人當可至金融機構查看使用明細、申請交易明細表,加以本案帳戶既係供聲請人之公司廠商資金往來與員工薪資發放使用,則於聲請人與被告分居期間,聲請人公司仍需運作,自需知悉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以供廠商之資金往來與員工薪資之發放,當會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否則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要如何與廠商資金往來,員工之薪資又要如何發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此2帳戶聲請人可以查到交易明細,有時候我去領錢,聲請人也會跟我一起去,他自己也可以到銀行查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反面),故而聲請人於夫妻分居期間應已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卻遲至112年5月2日始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堪認確已逾對配偶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 ㈢本案縱認聲請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於偵查中稱:本 案2帳戶除了公司款項外,也包含家用款項,沒有分開,公司及家用都是混合在一起的,聲請人如果要買車、領錢或借貸給他人,都會叫我從彰銀帳戶領出現金等語(偵卷第82頁及反面),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家中的開銷也是從這2個帳戶,如果我錢不夠,我也叫被告從這2帳戶領錢給我,家中的開支及我個人的消費,我沒有記帳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可知,聲請人也無法釐清本案帳戶之詳細資金流向,故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領出的錢也都用在家中消費及交給聲請人,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領出這些錢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並非不可採。聲請人指訴被告提領逾3萬元之現金,已超出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餘元之3倍以上,以超過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被告侵占之證據,應無可採。再者,聲請人指訴被告名下財產甚高,並有保單數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數額可觀等語,惟尚難僅以被告名下財產眾多之間接證據,遽推論被告有本案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