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聲自-23-202411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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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威幟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劉鈺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威幟以被告劉鈺心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裕星科技有 限公司董事,從事網頁設計業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站維護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為聲請人處理前開網站維護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違背應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前開網站之任務,於112年4月間,逕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行」架設之網站上,於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放置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前,並僅留存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為聲請人發現上情提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縱使積欠被告費用,僅係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非謂被 告即當然取得前開網站、粉絲專頁之權利,而得任意於網站及粉絲專頁上登載自己聯絡資訊於前,遑論聲請人從未同意與被告共同經營冷氣清洗保養業務。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付費,因而將自己之資訊放在前開網站及粉絲專頁上等語,亦不符合邏輯上之充分條件,因認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日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共計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站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行」架設之網站上,於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放置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前,並僅留存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1至193頁),並有網頁設計&網站維護管理合約書及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前揭合約後,係受任處理網頁設計、維護及粉絲專頁代管等事務,但該等事務於性質上,能否認係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尚屬有疑,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當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㈢又經本院檢視前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見合約書第7條已明定 本案網頁相關程式碼及版權均歸被告所有(見他卷第86頁)。復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合約期間應支付被告合計24萬元之費用(計算式:網頁設計費3萬元+Google商家代管費1萬5千元+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1萬5千元+虛擬主機費每年5千元共1萬5千元+網站維護管理費每年5萬5千元共16萬5千元=24萬元),然聲請人於偵訊中卻自承僅支付共18萬9千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從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合約內容及付款情形為據,認「相關網頁之程式碼及版權既約定歸被告所有,則在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積欠費用,遂依前開約定主張權利而為上開行為之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非無疑」等各節,經核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未遂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