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聲自-24-20241113-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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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溫明基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温鎮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164號、第34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溫明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鎮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9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證人張清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從事10年,我 記得被告的太太帶著溫江玉英先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再來我的事務所,當天我有先詢問被告的太太溫江玉英在哪裡,她說在車上,我就去車上跟溫江玉英打招呼,精神狀況還可以,我有詢問30、17號的房子是不是要贈與給被告,溫江玉英跟我點頭,忘記有沒有說話,後來我就跟被告的太太拿資料。當時我感覺不出來她有失智症等語(見他1508卷第127頁反面)。證人陳國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農會的徵信,負責辦理貸款,我記得本案辦理貸款時,保證人溫江玉英有親自到場,看起來正常,跟一般人差不多,如果客戶有不正常、稍微遲緩的樣子,我們就會拒絕該筆貸款,跟溫江玉英對保時她如何回應我我已經忘了,我們有聊天,她有正常回答等語(見他1508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考量證人張清順、陳國海與聲請人或被告均無何利害關係,其等本於專業從事其等職責,其等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又其等因職業所需,每日辦理之業務甚多,對於本案辦理贈與或設定抵押權之細節無法清楚描述,並無違常情,而證人張清順、陳國海均稱溫江玉英於辦理贈與、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意識均清楚,亦知道被告係帶其在辦理何業務,則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非出於溫江玉英之真意而認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提起自訴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聲證資料,如未曾在偵查中提出者,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而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