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聲自-27-202501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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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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