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聲自-28-202412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書瑀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劉錦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書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錦雲涉犯誣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2日委任陳偉芳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侵入住居部分:被告自承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1-67號土地)為聲請人私人土地,也自承知道土地入口設有柵欄阻隔,卻執意入侵聲請人土地,被告所為顯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未曾出具北河段等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被告偵查中自認聲請人印章使用目的為鑑界,為何卻蓋印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LINE對話所指何筆土地同意使用?且其中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上既載有「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印文等語。 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⒈侵入住居罪部分:被 告於112年1月28日17時許,帶同4名工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聲請人所有之431-67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供證一致,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進入431-67號土地係為接水源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稱:於112年1月28日的前幾天,被告有透過朋友轉達想要進入431-67號土地接水管,因為該土地有水源,伊請朋友轉達如果要進入,可以拿鑰匙給他,因為門有鎖,但被告說不要,不想要見面等語相符,而該處為山區,水源源頭至關重要,被告為取得水源方進入431-67號土地,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⒉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固指訴:109年4月23日之土地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及109年6月10日之土地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均非其所簽立,係被告所偽造等語。惟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知悉鄉公所幫其鋪路,且被告有告知聲請人有書立同意書要供公眾通行時,聲請人並未反對且未質疑同意書,反稱其知道,並稱當初完全不懂得這些法令等情,且聲請人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確曾將其所有之同段431-1地號土地等20筆土地授權被告管理、規劃,可認被告與聲請人前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甲、乙同意書確有可能係被告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欠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⒊誣告罪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3日19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12月31日11時許,欲沿苗栗縣○○鄉○○段000○00號、433之3號地號土地中間之道路往上做水源頭管線維修時,遭設置鐵閘門阻攔無法進行,並因此對設置該鐵閘門之聲請人提出竊佔國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告發、告訴,苗栗分局後續並將該案報告苗栗地檢署,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於113年6月25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堪認定,然依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供稱:被告所指的鐵閘門是伊委由酋長工程行所設置,目的是因為該處是伊的私人土地,山上常有人在狩獵,伊必須作安全防護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指稱聲請人涉有竊佔國土、公共危險等罪嫌所憑之客觀事實應屬真實,並非虛捏,則被告所為已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後續前案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基於前開客觀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或係基於對法律之誤解,或係基於對私人權利義務之主觀認知與聲請人不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聲請人之故意為由,認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侵入住居、偽造文書、誣告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認:109年4月23日土地同意書(按即甲同意書) 上載有「公證人江錫麒」等印文,被告顯然偽造公證人印章印文等語。然聲請人先前已據此為由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節亦已說明:「至聲請人指稱甲同意書上蓋用之公證人江錫麒印文,係屬偽造等語,然因本案縱觀卷證,可認被告就甲、乙同意書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如前述,而公證人江錫麒部分是否遭人偽造一節,則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非本署所得審酌,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江錫麒,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其餘再議意見,或係就原偵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自身法律意見之表述,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等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