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聲自-31-202501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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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世賢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翔名 陳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所發表貼文內容之全文,主要 係說明聲請人買車時與本案吉田車酷車行如何應對,及聲請人在臉書爆料公社發文批評公司反遭網友嘲笑之情形,亦對其加以譏諷,尚非無端對聲請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謾罵,是被告2人所辯係為免公司名譽受害始發布文章反擊,堪予採信。又被告2人既係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實,提出主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感受,並非無端捏造,難認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侮辱、加重誹謗犯行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乙○112年9月12日、15日於吉田車 酷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內容,沒有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且貼文目的係在說明吉田車酷出賣該車,有第3方認證書,聲請人是拿到認證才肯交易的,被告乙○是看見聲請人在爆料公社的貼文經網友留言,才有感而發提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想法及意見。且據被告乙○112年9月12日在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一開始即明示其貼文目的,係出於防衛、保護吉田車酷商譽而善意發表此貼文,且勘驗該貼文全文語意及意旨,貼文字裡行間均未見有何侮辱、謾罵聲請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另勘驗同年9月15日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全文語意及內容,被告2人係就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及網友留言等,提出其等主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評論意見,經核有所憑據,非惡意無端捏造、虛構,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犯意等語。 四、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該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2人合夥經營吉田車酷車行,而由被告丙○○擔任負 責人。吉田車酷於112年3月間出售1部廠牌為Audi R8中古跑車(下稱本案跑車)予聲請人甲○○,雙方交付車輛、辦理過戶、驗車等交易完成後數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有上開交易過程之相關貼文,YOUTUBE網站亦有帳號「阿慈車庫」發表相關影片,內容均意指聲請人向吉田車酷購買之本案跑車有諸多問題,上開貼文、影片經多位網友瀏覽、評論或發表意見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2日、15日在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貼文,內容包含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5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吉田車酷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1至12頁、41頁至反面)、被告乙○所提「爆料公社」、YOUTUBE網站之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3.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全文語意,可知被告乙○貼文時即已 表明係為所營公司即吉田車酷之商譽所為,而其貼文內容,亦係就爆料公社中所張貼有關不利吉田車酷經營之交易紛爭,提出相關說明及質疑,復基於與聲請人間交易過程之親身經驗,據以提出主觀上與該交易事實相關聯之感受、意見,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就交易過程中相關之核心事項,有何憑空捏造或惡意虛構之處,且其於本案貼文中所述之感受、評論,亦屬與上開交易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則縱令聲請人對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均明顯有別。至被告乙○或因不滿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或「阿慈車庫」之影片,而於本案貼文中有所抱怨,或其本案貼文之用語因其個人條件而有較為尖酸之處,然衡諸吉田車酷為中古車行,交易對象並非只有聲請人,則吉田車酷之相關交易事件,仍屬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交易行為、雙方就交易過程與結果認知各有不同等節,既均為事實,又本案交易過程既經發表在網路經多數網友瀏覽、評論,則被告2人基於捍衛商譽之目的而貼文澄清相關交易過程,主觀上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聲請人是否有在「爆料公社」或「阿慈車庫」張貼貼文,尚不影響上開認定。 4.又通常人面臨他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 本難期待雙方均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況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認屬專對人格為污衊。觀諸本案貼文之用字,縱認被告2人在部分之用詞遣字,有較為輕率或帶有指責意味之處,惟此部分既與前述交易事實有關,而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惟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而應受憲法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