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M-113-聲自-32-202412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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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鑑德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仕衡明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因受雇於麗傑工程行 (負責人為温孟軒),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永進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意外受傷(下稱本案職災),於同年9月8日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0年9月8日和解書)達成和解,僅取得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故於111年2月18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鑑德(下稱聲請人)為負責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豋公司)簽訂「委任事項備忘」契約(下稱本案委任契約),委託聲請人代為處理本案職災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再為請求賠償等事務。詎被告於112年1月6日再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2年1月6日和解書),並於收受豐豋公司要求支付委任酬金之存證信函暨和解書(日期空白、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均未蓋章,下稱系爭和解書)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前案,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協商期間全程配合,竟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後,即逕自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足證被告確實委託聲請人代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且明知文件須經本人簽名始生效力,竟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顯有誣告之犯意,應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豐豋公司雖簽署本案委任契約,然 當時只想跟永進米行求償,而非麗傑工程行,我於111年11月底,經聲請人託人傳話,表示無法對永進米行提告求償,我就認為沒有必要再跟聲請人聯繫,之後我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是自己跟麗傑工程行的老闆温孟軒談的,沒必要委託聲請人協商,之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給我,附上系爭和解書,我覺得聲請人可能已經逾越委託的範圍,所以才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6371卷第7至8頁),而明確表示其與豐豋公司簽署本案委任契約,委任豐豋公司代為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為永進米行,而非麗傑工程行,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110年9月8日和解書跟我沒有關係,當時被告找我時,主張對象是陳國祥(按即被告同事)及永進米行,他認為這2人是造成他受傷主要原因等語(見他545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最初委託豐豋公司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觀諸110年9月8日和解書協議三記載「本協議簽訂後,關於本次受傷賠償全部解決完畢,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按即麗傑工程行)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任何費用及權利」(見偵6371卷第29頁),堪認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認為無法再向麗傑工程行求償,而辯稱委任豐豋公司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等語,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和解書雖未登載日期,亦無被告及麗傑工程行之簽名 及蓋章,然立書人欄確實已登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麗傑工程行之統一編號、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雖有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0年9月8日、112年1月6日和解書之經驗,然究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見聲請人已寄送正式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給付高額報酬及欲追究法律責任,且隨函檢附之系爭和解書載有其重要個資,因此認為豐豋公司已逾越其委任範圍,為維護其個人權益而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乃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民於豐豋公司與被告間 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以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明知其有授權聲請人代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然依證人周民證稱:被告要求償的對象是麗傑工程行及該工程行負責人,原告法代(按即聲請人)沒有傳求償計劃書給我,112年1月6日簽約時,是被告或他女兒聯絡我,原告法代不在場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向證人周民提出求償計劃書,於被告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時亦未到場,倘若當時豐豋公司仍基於被告之委託,代被告處理對麗傑工程行之求償事宜,依證人周民身為保險公證人之專業,應無於聲請人或經豐豋公司授權之人未在場之情形下,進行被告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之程序,則縱使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豐豋公司簽訂本案委任契約,豐豋公司員工即於受委任後未久之111年3月2日、同年3月17日,與證人周民對於本案職災求償及被告就診事宜有所聯繫,仍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1月底,即認無繼續委託豐豋公司處理對麗傑工程行求償事宜之必要等語相符,自難僅依證人周民之證述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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