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聲自-34-202412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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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8、12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賴明憲涉犯教唆竊盜、強制及毀棄損壞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在告訴人居所之派出所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由 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而買受取得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若以下僅提及房屋,則以「系爭房屋」稱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人員並於111年8月30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第22578號執行命令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至系爭房地所在地(下稱系爭地點)執行點交事宜,然雙方自此則迭生紛爭。詎被告竟基於教唆他人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案外人即其所僱用之3名人員前往系爭地點,而案外人即該等3名人員即於112年6月4日13時8分許共同前往系爭地點,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之①木雕茶盤7個②電動馬達1個③水桶3個④辦公桌1組⑤鐵架1組⑥輸送帶1組⑦賀眾牌飲水機1臺⑧鐵製油桶2個⑨玻璃水族箱2個⑩木板1堆及⑪PVC塑膠水管數條等物(以下統稱系爭物件),適有告訴人來到現場,乃出面要求案外人即該等3名人員停止搬運行為,但猶未獲正面回應依然故我,其等因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保有系爭物件之權利,又該等3名人員於搬運過程中,復蓄意丟擲系爭物件,因而減損系爭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本案經告訴人告訴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8、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際 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得為相關處置作為。而觀諸證人詹俊明、周新嘉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所指稱之事發時間並未到系爭地點,對於相關搬運過程甚或搬運若何物件等情,並未有何指示或置喙餘地。加以,證人趙阿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汽車零件,因而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有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對方言明係經由法院點交,但並未看見該等人員搬運那些物件或有何毀損等情事,而告訴人後來來到現場,只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未有何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等語,經核與證人詹俊明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又告訴人既未能舉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難以直指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陳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可言。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人員執行系爭房地點交程序, 後因告訴人遲未搬離相關物件,因而製作相關遺留物清單陳報本院,有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足憑,經核與告訴人一貫指陳「所謂」遭被告教唆他人竊盜之系爭物件未有合致之處,而難以認定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必然為真。又雖告訴人以系爭物件早於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際即已存在於系爭房地,卻於本次遭被告唆使他人加以搬運並毀壞乙情,然就卷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1、5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所揭櫫內容,告訴人指陳被告不法侵害之期日各為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並均未能指陳關物件存在而遭被告毀損或竊盜等情事,則果真如此,被告既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何能容忍告訴人持續放置在現場卻未見有何處置作為,又為何就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至系爭房地查看之際卻未就此加以反映,此於事實上終難以想像存在之合理性。縱退步言之,以告訴人指訴之系爭物件確係存在,然被告既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本即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地,卻遭致告訴人堆置系爭物件而無得為正常使用,為排除告訴人之妨害干涉,乃僱工將系爭物件搬離現場,藉以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要難遽論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⒊另以,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物件所有權之歸屬及行為之適法 性問題,雙方既各有主張,告訴人雖對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不服,仍堅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對被告提出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刑事告訴,甚或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惟此乃民事事件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是否甘服之問題,尚難因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認定結果與告訴人之主張確信相左,即反推被告所為有所非議,否則,不啻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徑強加容忍犧牲,究非立法意旨之所在,故被告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實屬事理之當然,自與刑法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容有未符,而無得論以該等罪責之餘地,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5月8日辦理苗栗縣○○市○○路000號屋內動產拍賣、點交、承受事宜時,而該拍賣動產筆錄(承受)之筆錄已明確記載略以:…三、本日係第一次拍賣,執行人員準時抵達現場,債權人賴明憲(即被告)到場,債務人郭盛財(即告訴人)經通知到場,經詢問今日是否取回動產,其稱不願意。五、拍賣情形:①無人應買。②作價(依底價)新臺幣31,750元交債權人承受。當場拍賣為交付承受人接管占有。七、債務人稱明顯圖利拍定人,我不同意點交,拍賣人有偷走我的東西…。是本院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執行事務官或書記官並未告知被告得將法院未經點交之告訴人所有物品取走。是被告自不得將未經點交之物,委由他人竊盜、取走物品,而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已當場制止,清運、竊盜等。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⒉聲請再議意旨固稱尚有前揭所述之相關疑點未予調查等語。 惟查,根據證人詹俊明、趙阿明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並無告訴人所稱現場有之茶盤、電動馬達的情況,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水桶3個、辦公桌1組、鐵架1組、輸送帶1組、飲水機1台(賀眾牌)、鐵製油桶2個、玻璃水族箱2個、木板1堆(數目不詳)、PVC塑膠水管(數目不詳)1堆,都從屋內搬出室外並未帶走,但有損毀等語,惟證人詹俊明、趙阿明如上均已證稱工人搬運時並無損毀之舉動,聲請人所稱自無屬無據。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新嘉已於苗栗地檢署明確證稱:我是因為接受被告的 委託承包工程,有於112年6月4日下午時間到系爭房地指示詹俊明將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且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委託證人周新嘉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則顯然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周新嘉調派員工即證人詹俊明至系爭房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 ㈡又證人趙阿明於警詢中證稱:我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 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且看到告訴人後來來到現場,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而事實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證據、論理法則,於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拍賣提存其價金前,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場已經制止該等人將系爭房屋內尚未點交之告訴人所有動產取走,然該等受被告指示清運、竊盜、取走涉案被竊盜、取走物品之人仍不予理會,此益徵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責。 ㈢此外,本院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所列載物品與告訴人所有涉案被竊盜、取走物品本非相同之物品,不容混為一談,是以,自不得以兩者有不相同之項目,即遽謂被告並無竊盜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行,若以「兩者未有合致之處」為由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訴事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並無竊盜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其所認定事實顯然與其所憑證據相牴觸,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相違。 ㈣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理由中,未敘明被告於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就系爭房屋內清出的物品是屬於告訴人的物品…,而搬出的物品,我們放置的位置仍然一樣在告訴人其他堆置在現場的物品同一土地(即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事件拍賣動產所在248號房屋之基地苗栗市○○段000地號及其相鄰同段279地號土地等處所)範圍內,足以證明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行。 ㈤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系 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予以訊問調查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入系爭地點附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工程之周新嘉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苗栗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或教唆竊盜)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竊取系爭物件,且 現場人員有入內徒手搬運出來,然後再由吊車將這些贓物載運離去等語(見偵338卷第11至12、142頁反面),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有委託周新嘉搬運除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以外之其他物品至屋外,這些物品都沒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的雜物搬運至戶外,但我沒有指使現場搬運工人將屋內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竊走,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偵338卷第10頁)。經查: ⑴證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僱工去將他所拍定 的法拍屋內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但因為搬運當天我只有去一下現場就離開,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搬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證人詹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受我老闆周新嘉指示前往搬運物品,至於詳細上我搬運的物品為何,我忘記了,只記得有搬很多雜物,這些東西應該還在那邊,至於我有沒有搬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我沒印象,我忘記了等語(見偵338卷第20至21、149頁);證人趙阿明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都用太空袋一大袋一大袋裝著屋內雜物,詳細物品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工人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運之物品中有包含告訴人所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且觀諸證人詹俊明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38卷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見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均無法看出系爭地點有告訴人所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是以就告訴人所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遭被告僱工搬運而構成竊盜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僱工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之事實。 ⑵另就告訴人指稱其他物品(即系爭物件中扣除木雕茶盤7個、 電動馬達1個之其他物品)遭被告僱工竊盜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僱工搬運前開物品,惟其於警詢辯稱:我沒有將這些物品變賣獲利,這些物品都沒有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雜物搬運至戶外,這些物品全都在屋子旁邊等語(見偵338卷第10頁),經查,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而觀諸: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工人將物品搬運上吊車載離現場,我當下確定他們只有搬出戶外空地而已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確定只有將屋內物品搬到戶外,並沒有將物品載離現場等語(見偵338卷第20至21頁);③證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可知上開證人的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委託他人搬運前開物品的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以將竊盜(或教唆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之,並不處罰過失犯行。 ⒉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到工人在毀損屋內 物品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偵查中證稱:搬運過程中我不確定有無東西壞掉,就算有,也是不小心造成的等語(見偵338卷第149頁反面);③證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運之物品有遭毀損之情事;復參諸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見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雖部分物品有損壞之情事,然究竟該等物品是被告僱工搬運所為,亦或係前開物品因使用所導致之耗損,實有疑問。況縱認該等物品受損之情形係被告僱工搬運所導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所為,因此,本案僅有告訴人指涉被告涉嫌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單一指訴,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將被告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㈢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稱:我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方的人說是被告叫他們到那邊去把裡面的東西搬出來帶離現場,但那些東西都是我的,所以才會阻擋他們離去,雙方就發生衝突,我叫對方不要搬,他們還是繼續搬,妨害我保有我所有物的權利等語(見偵338卷第142頁反面)為依據,然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 ⒊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工人對告訴 人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雙方都只是口頭交談,其他工人也在搬運而已,沒有上述狀況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下,告訴人好像沒有阻止我們搬運屋內物品,告訴人只有問我是誰要我們去搬的,但並沒有阻擋我們搬運,只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偵338卷第21、149頁反面),綜上以觀,被告上開僱工搬運之行為,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或教唆施強暴、脅迫)等有形之物理暴力,所為顯不該當上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之餘地,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 ㈣至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即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 10分許前往系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予以訊問調查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入系爭地點附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工程之周新嘉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以審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逸脫本院審查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述均 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