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聲自-35-202501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明憲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僅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及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含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之1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本案廠房內之鋼樑【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所附不動產估價書之第18頁編號③至⑥及第19頁編號①、②所示鋼構大樑物品,下稱本案鋼樑】亦未經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般生活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仍屬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聲請人)所有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上情,未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查核,亦未調閱本案廠房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傳喚在場見聞之證人洪維峰(聲請意旨另記載為「鋒」)到庭作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亦未載明處分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亦未究明而駁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0、14款依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處分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一再表示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不含 本案廠房,本案鋼樑亦未經點交,被告並未取得本案鋼樑之所有權,是被告逕行取走本案鋼樑之行為,應已成立刑法之竊盜罪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是被告委任律師親口說有將本案廠房內的東西移走,有的東西拿走,但我這邊沒有資料,我有詢問附近的鄰居,表示被告有找人來整理廠房,但沒有看見將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聲請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委託他人取走本案鋼樑,縱使依其詢問之鄰居所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或有整理本案廠房內之物品,並未見被告確有取走本案廠房內含本案鋼樑之任何物品,則縱使本案鋼樑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仍難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並未調取本案廠房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然聲請人並未指明被告涉嫌竊取本案鋼樑之時間,無法確認應調取監視錄影檔案之時段,以及監視錄影檔案是否仍存在而可得調查。另聲請意旨認有在場見聞之證人洪維峰可傳喚到庭作證,然此部分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鄰居沒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拿走」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說明證人洪維峰係於何時、何地及所見聞被告竊取本案鋼樑之內容,尚無從確認該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再者,本案應否准許提起自訴,須審酌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是否達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鋼樑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本案鋼樑縱為聲請人所有,仍須證明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取走本案鋼樑,始有可能成立竊盜罪嫌,是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實與被告有無拿取本案鋼樑一事無關,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竊盜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