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聲自-36-202412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劉翠蘭(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 (下稱被告)涉犯誹謗、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213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檢察 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又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向臺北律師公會具狀申訴聲請人,而該案依法由臺北律師公會之倫理風紀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然臺北律師公會則為有權移送律師交付懲戒之機關,律師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核屬向特定機關陳述,被告所為申訴,依法本係由該公會之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後審議是否移付懲戒,尚不該當於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要件,自難認有何誹謗犯行。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被告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起聲請人倫理風紀案件之申訴,業如前述,惟律師並非公務員,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等規範,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臺北律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縱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前開申訴,陳明聲請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應受律師懲戒之情事,然聲請人既非公務員,復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從而,縱聲請人所述無訛,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意圖使聲請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懲戒處分」,且客觀上亦非向「該管公務員」實行誣告,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告行為即屬不罰。故被告所為尚難以誹謗、誣告等罪相繩。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琪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