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3-聲自-38-202503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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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錫祿 鄭煌春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鄭麗凰 劉錦謀 陳秋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2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錫祿、鄭煌春(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下稱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91號),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等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案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聲請人等提起告訴,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麗凰、聲請人鄭錫祿、聲請人鄭煌春均為鄭陳菜(已 歿)之子女。被告劉錦謀為被告鄭麗凰之配偶,被告陳秋雄為鄭陳菜之堂弟。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竟為以下犯行: ⒈被告鄭麗凰於民國94年9月11日盜賣鄭陳菜位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7日盜賣鄭陳菜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 ⒉被告鄭麗凰於111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逕自將鄭陳菜自苑 裡李綜合醫院辦理出院,未予以積極治療,令鄭陳菜等待死亡。嗣鄭陳菜於111年7月8日死亡。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嫌。 ⒊被告鄭麗凰與被告劉錦謀明知依據協議書約定,被告鄭麗凰 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已無繼承權,詎被告2人自鄭陳菜死亡後,仍持續佔用該處,聲請人等多次要求被告2人交出該處鑰匙,被告2人置之不理,又在屋外加裝監視器,用以恫嚇聲請人等不可換鎖,妨害聲請人等合法權利行使。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⒋被告鄭麗凰自90年1月29日聲請人等父親死亡後,於鄭陳菜生 前及死後,均盜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⒌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於鄭陳菜生前以不詳方式,自 鄭陳菜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誆稱支付鄭陳菜喪葬費用共28萬元,但 堅不出示費用明細。因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35條之侵占、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⒎被告鄭麗凰侵占鄭陳菜生前不詳數量之金飾。因認被告鄭麗 凰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⒏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8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 14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⒐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11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 款6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⒑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黃建聚(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 同侵占鄭陳菜於臺中商銀活期帳戶內之52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 ⒒被告鄭麗凰偽造被告陳秋雄之聲明(內容略以:母親鄭陳菜 指示喪葬費用交由陳秋雄全權處理等語,即告證第46)。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偵查結果,認以 : ⒈告訴意旨⒈、⒋、⒌、⒎、⒑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等人涉犯前揭犯行 ,係以鄭陳菜早已失智,且該等款項、金飾下落不明為由。然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告證9),病歷紀錄日期為111年6月1日所記載,惟聲請人等陳述被告等盜賣土地係94年間,其餘盜領款項、侵占金飾等行為之時間均不明,自無法以該病歷紀錄認定鄭陳菜於該等財產移轉時為失智。又鄭陳菜於108年2月27日之CDR檢測分數為0.5分(告證22),代表「疑似失智」,並非已達失智程度(參考告證99之認定標準)。另參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內容:「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僅知被繼承人長期於腦神經內科就診,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表示意見,且被繼承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罹患失智症致無意思能力」等語,顯示尚無明確證據證明鄭陳菜因長期失智而無法進行土地買賣、自行決定存款及金飾之運用。況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等就財產流向之質疑,即認定被告等涉有罪嫌。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查鄭陳菜於111年6月30日出院後,旋即再度入院至111年7月 8日死亡,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顯見鄭陳菜僅短暫出院,被告鄭麗凰並無惡意阻礙鄭陳菜就醫,足徵被告鄭麗凰並無殺人、遺棄致死之犯行。 ⒊告訴意旨⒊部分: 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無權繼續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0號房屋為由,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竊佔罪。然因被告鄭麗凰自90年間即與鄭陳菜同住於該處(為聲請人等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所不爭執),其亦為鄭陳菜遺產之繼承權人,再就鄭陳菜遺產之分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實有可能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權於該處居住,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縱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但此非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為要與強制犯行無涉。 ⒋告訴意旨⒍部分: 查被告鄭麗凰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就鄭陳菜之喪葬費用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聲請人等雖以無費用明細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等人涉犯罪責,然因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單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 ⒌告訴意旨⒏、⒐部分: 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雄簽立之書面為證,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偽造文書、詐欺之罪責。 ⒍告訴意旨⒒部分: 聲請人等固認被告鄭麗凰偽造陳秋雄之聲明,然陳秋雄自始 並未爭執該聲明之真實性,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述而認被告鄭麗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應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均犯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 ⒈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鄭麗凰所涉告訴意旨⒈之94年9月11日 盜賣土地部分,迄今顯已逾10年,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相關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卷查,鄭陳菜逝世時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之存款餘額,辦理 喪葬後由被告陳秋雄保管之餘額,亦列入遺產,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並無將存款提領一空侵占之情事,聲請人等僅空泛指稱鄭陳菜之金融帳戶如有領取,其領取者亦有罪嫌等語,並無具體、特定之人、事、時、地可供調查,衡諸提領原因事由多端,顯難僅憑提領紀錄逕認有何不法行為。另聲請人等所指之111年8月28日錄影檔(告證26)顯示被告鄭麗凰一律默而不語,被告陳秋雄則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5號卷第19頁),然此僅係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不願對聲請人等說明,衡諸被告鄭麗凰於111年11月1日自為原告,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依民事途徑由法院確認鄭陳菜遺產範圍、數額及分割方法,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5號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94號卷),自難僅憑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未能說明,而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等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聲請人等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訴,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號、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㈡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從而,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雄簽立之書面為證。另參被告陳秋雄所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依據以上說明,應可認本案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具體情形,其中或有符合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規定者,縱使有不符上開規定者,被告等主觀上亦存有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之情形。 ㈣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臨櫃提領者,金融機構應係依據被告等持鄭陳菜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等填寫提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金融機構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等提領,實質上未因被告等提領而受有損害。至同為鄭陳菜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和聲請人等間,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扣除辦理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似難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本案被告等代領存款行為,客觀上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㈤至聲請人等固向本院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79號民事卷宗,及調閱鄭陳菜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9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現金之提款憑條。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已未足證明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認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等猶依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憑採,復依前開之說明,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嫌,而已達起訴門檻,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