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3-聲自-39-202503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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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櫻桃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廖送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櫻桃以被告廖送福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8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經本院詳閱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後,實無法理解聲請人 究竟認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情形。對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乃係認被告為執業地政士,於102年7月10日受託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温偉城,辦理案外人温火興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未取得聲請人之書面授權,即遽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聲請人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刑事再議狀中既未對檢察官為其整理之前開告訴意旨有所爭執,而僅爭執檢察官之認定內容有誤,本院爰認此即聲請人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温火興表示要把土地贈與給温偉 城、温仁順,温火興和受贈人就在事務所簽立私契,公契和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是我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96至199頁,上聲議卷第114頁),經核與温偉城於偵訊中證述:契約書我有親自簽名,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嗣後土地已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卷第115頁),暨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聲請人找我、温仁順、温偉城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分配事宜,談好後聲請人請我載温火興至被告的事務所,當場由聲請人向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並取得温火興的同意後,就在現場簽贈與契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卷第116頁),堪認聲請人與温仁生、温仁順、温偉城就上開土地確已討論出分配結果,並已取得温火興之同意後,方委由被告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已妥善依約履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取得授權,即擅自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僅憑聲請人指訴其未曾出具書面之委任書,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法律判斷意見,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