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聲-1000-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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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博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謝博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4、5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3為竊盜案件、編號6為幫助洗錢案件)、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編號1、4、5部分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犯罪時間在112年2月至5月間,係於密集之時段內為多次施用毒品罪,可認受刑人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編號2、3、6則為侵害不同法益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7157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7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6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3號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1年5月30日起訖111年6月1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67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0832號、112年度偵字第593號、第1962號、第2249號、第10694號、第1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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