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聲-100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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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賜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⒈附表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9/10/27」,應 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10 年3月12日」。  ⒊附表編號3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9746、11817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46、11817號」。  ⒋附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6/05」應更正為「11 2年4月28日」。  ⒌附表編號18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應 更正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⒍附表編號2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底至110年2月間」應更正 為「110年2月23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5至27)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至附表編號1至15、17至2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書狀明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聲請定執行刑,有刑事定其應執行刑狀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下列定應執行刑之 情:⒈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⒉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⒊編號17-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⒋編號22-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⒌編號25-2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14、15、17至19、22至24、25至2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6、20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有期徒刑4年+1年8月+3月+1年6月+1年3月+1年3月+2年+1年10月=13年9月)。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至27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110年1月至3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部分係加入「方世文」有關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並衡酌被告另犯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等情。再考量受刑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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