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聲-100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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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黃嵩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聖文加重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582 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嵩緯聲請付與本案警詢、 偵查、本院之全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黃嵩緯為本案之告訴人,非本案之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所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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