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聲-1007-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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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高御齊 具 保 人 陳庭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御齊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庭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該殺人未遂等案件嗣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且受刑人、具保人受傳喚之時均未在監押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在卷可證。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