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聲-100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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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4、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例外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3號),然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之最長期之刑(1年1月),亦不得重於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5年8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刑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5年6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除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苗簡字第1 056、1311號」,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5/01」,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黃思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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