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聲-101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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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下稱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陳明達警詢供述,被告更於112年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E女、F女、G女、H女給陳明達「拍攝大尺度」及「做愛」,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及傳送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陳明達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7至31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人有關之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罪之虞。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觀覽幼年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且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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