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3-聲-1014-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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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