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聲-1017-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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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梀 許曉倩 姚玉春 林木榮 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 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 林木榮(下稱聲請人)前經扣押如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下稱本案存款),本案判決未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存款,且此部分應屬確定,請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扣押本案存款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本案判決被告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緩刑3年)、3年4月、3年4月,且認本案存款無證據係聲請人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未諭知沒收。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不服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本案存款部分應屬確定等語。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本案判決有關聲請人及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之沒收部分(包括本案存款),是本案有關聲請人及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均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本院無從認定扣案本案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未能逕自決定是否發還,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