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聲-1018-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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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謝博戎 被 告 洪御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御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謝博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繳納在案,現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又前開案件與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本案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