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3-聲-102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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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俊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俊杰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及本院以112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幫助洗錢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次洗錢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日間;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6日至29日間;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22日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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