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MLDM-113-聲-1030-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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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婭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婭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10/15」應予刪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補充「民國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其他徒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婭蓉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8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及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6次均為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件附表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於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中),然與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