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MLDM-113-聲-1032-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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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為「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易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交簡字第656號、112年度苗簡字第426號、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8次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