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聲-1040-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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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江旻峰 被 告 王靖儀 林聖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江旻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旻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林聖理使用而經扣案,然被告林聖理業已明確供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林聖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發還的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警方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前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又聲請人為被告林聖理之友人,而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僅借與被告林聖理作為白牌司機使用,且被告林聖理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查獲前,未曾告知聲請人其使用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林聖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本案車輛屬聲請人所有等情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核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而得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 ㈡又本案車輛固遭被告林聖理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然 本院審酌本案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林聖理就其駕駛本案車輛在旁監看車手交易,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82頁),卷內復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聖理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扣案之本案車輛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恐反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可能造成該扣押車輛之損壞,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本案車輛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押物品內容 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