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聲-1042-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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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李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珊珊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 涉案人,僅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當日,聲請人與其胞弟李坤龍在同一處所,即遭要求配合搜索扣押其使用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本案手機內有私人通訊、相片、銀行帳戶等個人隱私資料,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不便及嚴重侵害,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50分許至 同日11時4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一節,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若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不服,至遲應於處分之日起算10日內即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3日,因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13年11月4日屆滿),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被告提出聲請已逾越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規定,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