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3-聲-1049-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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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4千元),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